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站前路附近之腳踏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一部(該腳踏車係停放於腳踏車專用停車場內,且後輪上鎖,顯非他人所棄置),得手後將之牽至縣民大道與漢生東路口時,恰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代保管單一紙、失竊腳踏車照片三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理石地磚一塊,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