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經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會算後,被上訴人乙○○於同年月二十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一八八地號及三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為擔保,為伊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七百二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其中七百萬元係借款債權,二十萬元則為利息債權。嗣因訴外人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李奇烈 欲購買上開土地,被上訴人遂請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由被上訴人共同於同年五月一日及同年六月九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三百萬元(票號五四三七八五號)及四百萬元(票號五四三七八七號)本票二紙交伊收執。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李奇烈取得買賣價金,並未清償伊七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因伊業以系爭三百萬元本票對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被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限期起訴,是以先就三百萬元本票部分起訴請求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欲向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所簽發,丙○○○先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再由上訴人請求乙○○簽名共同發票。惟上訴人並未交付丙○○○三百萬元借款,該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借款及借款擔保之事實,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借款及借款擔保情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資料並舉證人 王瑞梅 及 劉興謀 為證。惟僅憑抵押權之設定及交付系爭本票,尚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有交付七百萬元之借款。又依證人王瑞梅之證詞,亦難證明上訴人所稱係經兩造會算後,被上訴人積欠七百萬元,始由乙○○提供土地為借款之擔保設定上開抵押權。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或為舊債之擔保。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因舊借款所簽發,業如上述。被上訴人既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新借款而簽發,且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三百萬元借款,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自應由執有系爭本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交付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之事實,其依票據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本息,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被上訴人自承係為向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而共同簽發並交付票面金額三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並提供所有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借款,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舊欠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土地為擔保,顯然與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為新借款之借貸關係,而為上訴人未給付借款三百萬元之抗辯,謂兩造間借貸關係尚未成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出入。亦即兩造雖均稱系爭本票係因借款而簽發,惟就該借款係舊欠抑新借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所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新借款之借貸關係舉證證明後,上訴人始有證明其交付借款之義務。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因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未能證明已交付三百萬元借款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抗辯係為新借款之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為可採,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非無可議。原判決就關於被上訴人能否為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暨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分配等問題之論斷,既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其判決即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袁靜文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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