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應與綽號「目該」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目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陳千紅 於偵查時證稱:上訴人曾表示毒品海洛因是向「目該」購買的等語;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下旬,彼與上訴人、 黃心怡 等人在 林彥州 家中等一個人,後來有一個男子前來,彼將十四萬元放在桌上,錢就是該男子拿走,海洛因亦是該男子拿來的等語;可知販賣海洛因給陳千紅者應為綽號「目該」其人,並非上訴人。陳千紅於被查獲時指認上訴人係販毒者,顯為圖減刑而為不實供述。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置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既認陳千紅使用之數支電話早已經監聽,但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祇有上訴人與陳千紅聯繫處理問題,上訴人告以「目該」欲補一錢海洛因給陳千紅等情,並無二人間之其他通聯紀錄。原判決未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未說明何以不將該通聯情形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屬於刑法之特別法,犯毒品條例第四條之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原判決既認本件手機(即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應依毒品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即無需認定手機為何人所有;竟復謂手機已移轉占有由上訴人持有使用,屬上訴人所有,且SIM卡依電話公司之合約亦屬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參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千紅、黃心怡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先後兩次與「目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千紅,每次五錢、價金各十四萬元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第一次與陳千紅同去係自己要購買安非他命,第二次其僅在場,均未經手陳千紅購買海洛因之款項及海洛因,本件係遭陳千紅誣陷云云,逐一詳加指駁(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且敘明陳千紅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何人交付毒品、現金何人點算等細節部分之供述雖與偵查時所述有所不符,但應以偵查時所述為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㈠⑶②);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背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毒品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原判決對於本件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敘明該物品屬於上訴人所有之理由後,依毒品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及不能沒收時之追徵、抵償,並無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㈢及其他上訴意旨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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