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台灣桃園監獄(看守所)所定「信舍勤務人員應遵守事項」第五點、第九點之規定,即係違背職務之行為,顯屬不當。㈡原判決認定並非因上訴人自白犯罪而查獲 簡兆熙 行賄罪,而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原判決並未詳細調查上訴人有無與簡兆熙期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賂款及證人周 王秀菊 所交付之一萬元是否係賄款,遽論處上訴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係依憑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擔任台灣桃園監獄信舍(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人犯之舍房)戒護管理員,負責管理受刑人及維持舍房秩序。明知羈押在信舍三房之簡兆熙係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禁止對外接見通信之被告,竟違背該監獄所定「信舍勤務人員應遵守事項」第五點、第九點之規定,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止,多次主動至信舍三房與簡兆熙攀談,並約定代簡兆熙與家屬聯絡通信,以利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二人並期約由簡兆熙託其岳母 周王秀菊 轉交五萬元賄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旋自九十五年九月初起,撥打電話予周王秀菊聯繫有關簡兆熙所涉重利案件聘請律師等相關事宜,並多次約周王秀菊在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附近公園碰面,由上訴人將簡兆熙在台灣桃園監獄親筆書寫要周王秀菊先付上訴人五萬元及教唆周王秀菊找「 陳清麒 」偽造證人切結書,暨要「陳清麒」將可能存有重利案件相關證據之家中電腦隱匿等書信交付周王秀菊、 周尚興 夫妻。上訴人亦將周王秀菊交代之事書寫於字條上,利用夜間執勤機會傳遞簡兆熙。不知情之周王秀菊乃於第三次會面時,依簡兆熙書信指示代為交付一萬元賄款予上訴人,其餘四萬元則因故未予交付等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簡兆熙、周尚興於第一審法院,證人即與上訴人一同羈押在台灣桃園監獄信舍三房之A、B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法院,C、D、E(A、B、C、D、E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法院供證情節相符。復有台灣桃園監獄夜勤舍房值勤日誌表、台灣桃園監獄「信舍勤務人員應遵守事項」附卷可憑。又上訴人任職於台灣桃園監獄,擔任監所管理員,負責受刑人及維持舍房秩序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訴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附卷可稽。㈡上訴人擔任台灣桃園監獄戒護科管理員,負責管理受刑人及維持舍房秩序,自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羈押在信舍三房之簡兆熙,依「信舍勤務人員應遵守事項」第五點、第九點之規定,禁止對外接見通信,上訴人竟違反上開規定,受簡兆熙之託代送書信,以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並收取賄款,顯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無疑。㈢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自白簡兆熙告知其代轉之書信內記載要周王秀菊代付五萬元,並已自周王秀菊處收受一萬元,且已將收受之一萬元賄款自動繳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一份足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圖得財物為五萬元,在五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爰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遞減其刑。再上訴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所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不在減刑之列,但因已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乃合於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其論罪科刑之基礎;並說明本案係因其他收容人向台灣桃園監獄典獄長報告上訴人與簡兆熙勾結,經由證人周王秀菊指證,始查獲上訴人代簡兆熙傳遞書信予周王秀菊之事;且簡兆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在監所訪談中早已陳述有交代周王秀菊交付上訴人金錢,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收受周王秀菊交付之一萬元,尚難認上訴人所為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之理由綦詳。上訴意旨㈠、㈡、㈢所陳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爭執及請求法院為無益之調查,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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