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9日下午16時1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上訴人擬至該路段578之2號之汽車修護廠,於未到達前即先打右轉方向燈,並往右側後視鏡察看後方並無來車後,始由外側快車道往路邊行駛停靠,此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上訴人車子之車頭與右前方電線桿距離為1.4公尺,當時該處尚停放一輛機車,且依現場照片可見上訴人車子前輪轉彎之角度係不可能彎進修車廠,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當時係欲轉彎進入固定之修車廠修車。又案發地點未設劃紅線未禁止路邊停車,因被上訴人車速過快,且在上訴人視線死角內,其自後方撞上來上訴人實無法注意,此由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有看到上訴人打方向燈,及被上訴人的車子速度很快等語,暨現場並無被上訴人車輛之煞車痕跡,可證明當時被上訴人之車速非常快,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98元,及有關增加生活必要支出60,000元,上訴人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受傷後並未開刀,且目前仍可正常上下班,足見其身體恢復狀況甚佳,如認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又上訴人目前仍須負擔300多萬元之房屋貸款及扶養無工作之父母,非如原判決所謂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故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高達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3份,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90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本件從警方筆錄、交通事故圖、照片,已明確顯示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而被上訴人係遵守交通規則,是已無送交通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另本件車禍發生於下午16時15分,但當天晚上約21時15分,外子從醫院返家經車禍現場時,見上訴人與證人仍在現場聊天,狀極熱絡,且上訴人之住家在證人工作之汽車維修廠即車禍現場附近,是原審法院傳訊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
(二)依原審法院文件顯示上訴人確實擁有四層樓房透天新屋而且有投資,一般年輕人買屋都有房貸,況上訴人所買房子為四層樓房透天新屋,不能因為加害人有房屋貸款而減輕其責,否則如同變相由受害人替加害人負擔房屋貸款。又被上訴人因此次車禍造成壓迫性骨折,其後遺症如診斷書所載「腰酸背痛、駝背」,於日常生活中亦將有下列症狀:「⒈下自用車時要用雙手輪流扶左右腳才能下車(腰、胸部酸痛使不上力),而且目前已無法騎機車。⒉無法久站、久坐、蹲,出門很不方便,更談不上陪家人出遊。⒊睡覺時不易翻身,脊椎疼痛。⒋無法自行修剪腳之指甲。(腰、胸部彎不下去,背部無支撐力。)⒌每一、二堂課下課,必須至學校健康中心躺下休息(腰酸背痛)。⒍大部分家事全轉由家人處理,本人車禍後現在只能做一些簡易輕鬆的家事。⒎往後歲月將伴隨腰酸背痛、駝背,生活品質大幅下降,加重家人或僱人陪伴之負擔。」是被上訴人需長期復健治療以免惡化,目前雖然繼續治療與復健,而有近期之醫療復健收據為證,然因保養不易,恐無法足齡退休,且與殘障之公公、婆婆同住,外子之脊椎亦曾受傷,今已駝背時常疼痛,很需要被上訴人分擔家務、家計,如今被上訴人又受此傷害,何以換回健康?又年老時該怎麼辦?凡此種種,每思及此不免不寒而慄,往後日子該怎麼辦?
(三)上訴人從肇事至今未曾支付被上訴人分毫醫療費用,且上訴人之父母親與被上訴人夫妻年齡相當,據上訴人母親告訴外子,其於路竹工作有收入,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兄長資料,其兄長顯然就業,上訴人肇事所駕駛之C5-3013號自用小客車即為其兄長所有,至於上訴人之弟亦已退伍而且體格強壯。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 郭龍駒 、郭蔡玉英之殘障手冊影本各1份、復健醫療費用收據影本7份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8號附近處,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貿然向右偏駛,致使同向由被上訴人騎乘行駛在後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避煞不及碰撞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長)、左足擦傷(2公分×2公分)、臀部挫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因該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53,403元、增加生活費用1,335,200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共計3,488,603元(原判決誤載為3,529,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0,898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後,被上訴人就其請求給付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應為給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擬至該路段578之2號之汽車修護廠,未到達前即先打右轉方向燈,並察看右側後視鏡無後方來車後,始由外側快車道往路邊行駛停靠,非轉彎欲進入修車廠修車,且案發地點未設劃紅線禁止路邊停車,奈因被上訴人車速過快,且在上訴人視線死角內,自後方撞來上訴人實無法注意,況現場亦無被上訴人車輛之煞車痕跡,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與有過失。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支付奇美醫院、賴骨科及安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形式上不爭執,惟其請求之醫療交通、計程車費用,除有收據部分上訴人亦不爭執外,其餘無收據部分,上訴人否認不同意其請求;另依安和中醫診所及奇美醫院之函覆說明,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謂每周須兩次持續就醫,且須計算至81歲之主張為真實,至奇美醫院98年1月20日(98)奇醫字第0335號函所謂「須長期復健治療」中之長期通常指「半個月一個觀察期」,意為半個月復健一次,惟其仍無法確定復健期間,故被上訴人請求未來可預見之醫療及復健費、交通費等之請求應屬無據。且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已超出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標準,況依奇美醫院函覆之病情摘要認被上訴人完全需人看護期間為1個月內有可能,則被上訴人請求5個月實屬過長。另營養費二仙膠一斤6,000元,與被上訴人之傷勢恢復無甚關連,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1,800元,並無收據證明其支出,況其縱未受傷每日仍有飲食之必要,故此非因車禍受傷致受有損失,其請求無據。再者被上訴人受傷後並未開刀,目前已能騎乘機車上下班,足見其身體恢復狀況甚佳,其請求1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足擦傷、臀部挫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並因本件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其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係43年次,大學研究所畢業,目前擔任小學老師,名下有不動產;另上訴人為66年次,於奇美電子公司上班,月薪約3萬餘元,95年度所得449,545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743164770號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36張、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21頁),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上訴人應賠償其各該損害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各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卷查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8號附近時欲變換車道,本應依上揭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行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同向騎機車行駛在右後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上,人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長)、左足擦傷(2公分×2公分)、臀部挫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743164770號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且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案卷足憑。顯見上訴人未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且該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難辭其過失之責任至明。對此上訴人雖以當時其曾打右轉方向燈,並往右側後視鏡察看後方無來車後,始由外側快車道往路邊行駛停靠,係被上訴人車速過快始撞上來,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應與有過失云云,並舉證人即車禍現場附近修車廠人員丁○○為證。卷查證人丁○○在原審固曾到庭證稱:其有看到「上訴人打方向燈」及「被上訴人車速很快」云云;然就兩車相撞過程並請其指出當時其人所在位置時,其卻證稱:當時其未看到相撞過程,因其視線被左方停車擋到,只看到被上訴人機車先上紅磚道,應該是要閃上訴人的車,然後被上訴人的車就撞上電線桿,約5秒鐘才看到上訴人的車子開過來云云(見原審卷第8頁),則據此參照警訊照片資料,被上訴人機車係與上訴人汽車之右後視鏡、右前車輪框、右前葉子板擦撞後,被上訴人再撞上路邊電線桿,兩車擦撞後至被上訴人倒地不過數秒鐘時間,證人竟僅證稱看到擦撞前之「上訴人打方向燈」、「被上訴人車速太快」及擦撞後之「上訴人撞電線桿」等均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情狀,卻就「擦撞過程」諉稱「沒有看到」云云,微論已與常情有違,況證人並未全程目擊車禍發生過程,自難僅憑其對被上訴人不利之片斷證言,遽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責任。至上訴人以其有打方向燈及被上訴人車速過快無煞車痕等情,請求囑託鑑定車禍責任歸屬乙節,因上訴人縱有開啟方向燈,然開啟方向燈之時間為何?是否有足夠時間讓右後方來車反應?均係上訴人應注意之範圍,上訴人並非有打方向燈即可貿然任意變換車道,仍應保持安全距離,注意後方來車,另被上訴人是否車速過快,除上揭證人之證詞外,別無其他事證佐證,亦難僅憑該證人個人之知覺判斷,況依現存證據觀之,仍屬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而侵入被上訴人路權,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較為明確,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再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核無鑑定必要。綜上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要屬避重就輕飾詞,無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8,203元部分,已據
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見原審卷第31至43頁、交簡附民卷第20至29頁)、 賴俊良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繳費證明(見原審卷第121至130頁、交簡附民卷第16至17頁)、安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費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5頁、交簡附民卷第18至19頁)存卷足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被上訴人醫療所必要者,應予准許。
⑵藥品二仙膠6,000元部分,雖據被上訴人提出購買二仙
膠之收據及相關醫學報導為證,然此非醫囑用品,尚非被上訴人醫療所必要,不應准許。
⑶未來可預見之醫療及復健費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將來
在醫師之指示下需長期復健,預估復健費用及回診交通費約499,920元云云。惟依奇美醫院98奇醫字第335號函:「長期通常指半個月至一個月觀察期,是否再做,再視其恢復狀況而定。」(見原審卷第133、134頁),固可證被上訴人日後確有復健之必要,惟關於復健期間及未來之醫療、復健費用若干,則需視被上訴人狀況而定,目前尚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未來所必需復健期間及復健費用,僅能就被上訴人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支出之復健費用而為認定。據此被上訴人主張於97年6月26日至98年1月12日,尚有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追蹤骨骼癒合情形及復健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為10,115元,另於97年9月23日、97年11月7日、97年12月19日至奇美醫院復健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80元,既均有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及奇美醫院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
1、138頁),是就上揭支出11,895元部分,應可認屬被上訴人必要醫療費用支出,亦應予准許。至其餘未來支出部分,因尚無證據證明為必要支出,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各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0,098元。
⒉增加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⑴看護費:被上訴人雖據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請求如
診斷書所述宜人陪伴在側,由家人輪流照顧,以5個月計算之看護費云云;惟依奇美醫院97奇醫字第5556號函所附被上訴人病情摘要:「宜人陪伴,非為完全須人看護,若完全須人看護,通常為1個月內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顯見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對此上訴人亦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則依原審法院電詢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經該會回覆稱:「本會看護全日班24小時2,000元計算。」之標準計算(見原審卷第143頁),被上訴人所能請求之看護費為60,000元(2,000元×30日=6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醫療交通費:被上訴人提出醫療交通費用收據6張共800
元部分(見交簡附民卷第10至15頁),核屬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收據可證,不應准許。
⑶未來可預見之交通費:被上訴人雖主張將來在醫師之指
示下需長期復健,預估復健次數及回診交通費約998,40
0元云云。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所需之復健期間若干,應視被上訴人之狀況而定,且目前尚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所需之復健期間,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請求預估復健回診交通費998,400元,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住院期間膳食費:被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入住醫院,因吃
不下醫院所供膳食,自己另外購買食物支出費用1,800元(住院9日每日200元)部分,微論未立證以實其說已難輕信,且縱未受傷每天仍有飲食必要,其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⑸綜上各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為60,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佐。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長、左足擦傷2×2公分、臀部挫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迄今甚或未來仍需長期復健,並引發日常生活之不便,其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被上訴人為43年次,大學研究所畢業,目前任職於小學教師,名下有不動產、汽車一部及投資;上訴人為66年次,目前在奇美電子公司上班,月薪約3萬餘元,95年度所得449,545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各情,既有各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及所留後遺症,與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之房屋貸款,係其所為之不動產投資,無損其既有之經濟能力,另扶養其父母係其應盡之義務,其藉此謂無能力負擔鉅額賠償,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⒋綜上准駁項目及數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
費用為60,098元、看護費用為60,000元、醫療交通費用為800元、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合計為620,898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揭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620,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就上揭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