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鄭彥俊
被   告 黃 湘媛
       陳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黃湘媛 為原告之配偶,曾於民國107年間協
議離婚,惟因離婚協議書不符合法定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確
認其等之婚姻關係存在;被告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人壽)金美通訊處同事。詎被告陳信文明知被告
黃湘媛為有配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
往之界線,㈠於108年5月開始,在被告公司以男女朋友關
係互稱,嗣公司同事張貼貼文於公司網頁時,直稱被告黃湘
媛為被告陳信文之女朋友(下稱系爭貼文,內容詳如後述)
;復於108年5月間3次出遊,為下列行為:㈡於某次聚餐
拍照之時,被告黃湘媛將左手放置在被告陳信文大腿上;㈢
於某次出遊拍照之時,被告陳信文將雙手搭在被告黃湘媛肩
膀上,被告黃湘媛左手則與被告陳信文左手相牽;㈣於某次
出遊拍照之時,被告黃湘媛左手環繞著被告陳信文之左肩與
其勾肩搭背。被告前開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被告黃湘媛
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造成婚姻不可彌補之損害,
致被告黃湘媛棄養兩名幼小子女,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分別就被告前開不當交往行
為,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共計500,000元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湘媛部分:伊與被告陳信文為同學關係,並非男女朋
友,原告指被告於出遊時合影之照片,係公司單位旅遊之團
體合照,兩人氣氛融洽下合影留念,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情
形。原告前曾對被告陳信文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伊於該案時
已到案說明,嗣該案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伊與原告於
106年間即因個性不合時常爭吵,在107年協議離婚,之後
便搬回臺南娘家居住,與被告陳信文無關等語。
㈡被告陳信文部分:伊為中國人壽金美通訊處業務主任,與原
告配偶為國小同學,並非男女朋友,更未自稱男女朋友。是
同事想要撮合他們,在網路上稱被告黃湘媛為其女友,伊事
後已有告訴同事被告黃湘媛為有配偶之人。又被告在公司單
位活動拍團體照時自然搭肩,僅為一般朋友之感情,並無男
女間之情愫。原告另案對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亦已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黃湘媛為原告之配偶,2人曾於107年間簽立離
婚協議書,嗣原告對被告黃湘媛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
,經高雄高分院於107年12月11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64號
判決以離婚協議書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確認原
告及被告黃湘媛之婚姻關係存在,被告黃湘媛雖不服提起上
訴,惟經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7
4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原告曾於108年9月間對被告陳信文
提出妨害家庭之另案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陳信文犯罪嫌疑不足,於109年1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
第99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均為任職於中國人壽金美通
訊處等情,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可按(見鳳簡卷第
15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明無訛,
復有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定、原告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附於另
案警卷可查(見另案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且均為兩造所
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前開㈠至㈣之不當交往行為,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行為及是否
應成立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信文明知被告黃湘媛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
其有前述逾越正常友人交往之界線之行為等語。而原告主張
被告間之不當交往行為,依其所述,其中㈠是自108年5月
份開始,㈡至㈣係發生於000年0月(見本院卷第49頁、第
85頁),是自須以被告陳信文在108年5月前已知悉被告黃
湘媛之婚姻狀況,始可能有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主觀故意。
就此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陳信文曾於另案自 陳有 告知同事
被告黃湘媛為有配偶之人,惟細譯被告陳信文另案警詢時陳
述,係員警就系爭貼文之內容詢問,被告陳信文答稱:「黃
湘媛是由我帶進公司,黃湘媛之狀況只有我比較清楚,同事
是想撮合我們兩個,所有才會有那篇文章,我後來看到該篇
文章後有向發文章之主管告知黃湘媛已婚」等語(見另案警
卷第3頁)。 佐以 系爭貼文之張貼日期為108年6月21日(
見本院卷第53頁),據此,被告陳信文縱有向同事告知被告
黃湘媛已婚,時間勢必在108年6月21日之後。嗣被告陳信
文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係於108年6、7月間才知道被告
黃湘媛與原告因判決恢復婚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即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信文於108年5月前已知悉被告黃湘媛之
婚姻狀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信文已「明知」被告黃湘
媛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108年5月起或5月間與其有不當
之交往行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已無足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自108年5月起,在公司互稱男女朋友等情
,均為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無非係以其於被告公司
網頁上截圖之系爭貼文為證。觀系爭貼文雖記載「『信文主
任』:謝謝你在擔任業發組長的用心,每月協助推動業績,
辛苦了;現在『女朋友湘媛』也要進來當你的左右手,希望
你能在這裡成家立業、組織也能開枝散葉」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然下方之署名為「寶逸、致遠敬上」,可見系爭
貼文並非任一被告所張貼,此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
爭貼文為公司的人事公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而
系爭貼文中被告同事將被告黃湘媛稱為被告陳信文之女朋友
,或僅為同事友人間之玩笑、揶揄用語,亦可能如被告陳信
文所辯,係因不清楚被告黃湘媛之婚姻狀況,基於錯誤認知
卻有意撮合被告兩人所為,究非被告所發表,自不能逕指為
被告主觀之意思,更不能遽認被告在公司有何互稱男女朋友
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此部分
主張,要屬無法證明。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有㈡至㈣之不當交往行為,各提出照片
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從而,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
,自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主張之行為,係被
告兩人於3次不同時間出遊,惟觀上開照片均為多人合照,
可知被告該次出遊並非單獨為之,此亦與被告辯稱係公司團
體出遊等語一致,且照片拍攝之地點,亦係多數人出入、在
場之公開空間,非謂被告有前往會引起一般人遐想、非議,
可認已逾越普通友人社交程度,進而破壞夫妻婚姻共同生活
及信賴之處所。再被告拍攝照片時之姿勢,身體雖有部分接
觸,但究為搭肩、手部垂放之肢體自然動作,碰觸之部位亦
非人體之私密部位,上開動作在同性異性、已婚未婚之普通
友人間拍照或正常社交之時,尚非少見,應非社會一般通常
觀念所不能容忍。況照片所擷取者,僅為諸多動態動作之一
瞬,自不能僅憑上開照片中被告兩人在拍攝時與一般異性友
人無異之片刻互動,認為被告間已有超過普通友人之情愫,
故係出於男女間之情感而為。原告上開推論,實嫌速斷,其
內心感到不快,或係原告個人心思較為細膩所致。則原告指
被告間㈡至㈣之行為係不當交往,尚難憑採,即難謂為侵害
其配偶權之行為,此部分請求,亦屬乏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㈠至㈣之不當交往行為,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然原告無法證明
被告陳信文在108年5月間對被告黃湘媛之婚姻狀況已有所
知悉,及被告有於公司互稱為男女朋友,另㈡至㈣之行為,
應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往來界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足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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