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219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告 賴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賴佳祥於民國九十五至九十七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李月蘭、賴啟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六筆,合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依約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依約定攤還之。如借款人遲延繳款經原告轉列催收,借款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除應自延遲日起按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賴佳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賴佳祥一次清償欠款,而被告李月蘭、賴啟文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一件、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六件、就學帳卡明細查詢六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一件、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六件、就學帳卡明細查詢六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