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3號
原   告  向純儀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
被   告  向文烽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之籬笆拆除,及將編號
d-e部分面積0.18平方公尺之籬笆拆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鄰地即同段827
-1、82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及編號d-e部
分面積0.18平方公尺部分搭建籬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籬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鄰
地以鐵絲網及鐵架等搭建圍籬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於109年3
月30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
4月2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到庭認諾原告之上
開主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等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士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