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 告 黃柏 蒝
黃憶朋
黃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本
件原告原以訴外人黃 陳阿金 之繼承人 黃柏蒝 、黃沛緹為被告
,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04
年1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2月2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
求被告黃沛緹將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繼承人及其他遺產漏未起訴,於109
年6月19日具狀追加 黃陳阿金 之繼承人黃憶朋為被告,復歷
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後始確定其撤銷分割遺產之標的為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
第171頁至第173頁)。經核追加黃憶朋為被告部分,要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另就
請求撤銷標的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前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黃柏蒝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為原告之債務人,
因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9,756元未清償,原告已就
前開債權對被告黃柏蒝取得執行名義。被繼承人黃陳阿金於
104年1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黃柏蒝未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黃柏蒝及其餘被告(下
稱被告黃憶朋等2人)即黃陳阿金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
告黃柏蒝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
竟於104年1月23日與被告黃憶朋等2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
歸被告黃沛緹取得,並於104年2月25日就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
利無償讓與被告黃沛緹,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
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沛緹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
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黃沛緹應將系爭遺產(本院按:應為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土地,下同)於104年2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黃陳阿金在世時在高雄住院期間,係由
被告黃沛緹負責照顧,雖自行支出大部分醫藥費用,但被告
黃沛緹亦有負擔部分費用。系爭遺產為訴外人 黃明政 即被告
父親遺留給黃陳阿金作為晚年生活之用,黃陳阿金生前因擔
心家產會遭被告黃柏蒝、黃憶朋花用殆盡,故表示遺產日後
要由被告黃沛緹繼承。被告黃憶朋有分得現金,另被告黃柏
蒝在其父生前亦曾向其父取得110萬餘元做生意,迄今並未
還款,亦未曾拿錢回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
告提出之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光特版地政
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
頁),可知原告係於109年3月3日申請調閱上開土地之地
政電傳資訊時,始知悉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
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附表編號1、
2所示土地5年內臨櫃申請及網路調閱地政電子謄本、電傳
資訊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有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
109年5月19日之1年前申請調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2日所登記字第1090055226號函檢
附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
據通信分公司109年6月16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618號函檢
附之地政電子謄本及電傳查詢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8頁)。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
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柏蒝積欠原告269,756元未清償,業
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月21日北院木105司執
日字第297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
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又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黃陳阿金之
繼承人,黃陳阿金於104年1月14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
,被告黃柏蒝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以繼承人間於
104年1月23日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遺產分歸
被告黃沛緹所有,並已辦理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之分割
繼承登記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1紙、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日所登記字第1090050315號函
檢附之104年南麻字第1266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51頁至第66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
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
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
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
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
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
之無償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
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
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
,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然
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該權利
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責舉證。原告固以被告黃柏蒝以
協議分割方式,放棄繼承利益,性質上將其繼承之利益無償
讓與其他被告云云。然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
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
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
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繼承人於
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
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
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本件被告辯稱黃
陳阿金在高雄住院期間,係由被告黃沛緹負責照顧,被告黃
沛緹亦有負擔部分費用,及被告黃柏蒝則曾自黃明政取得11
0萬餘元做生意,迄今並未還款,亦未曾拿錢回家等情,原
告均未表示爭執,應堪信實。則被告黃柏蒝對其父所負之債
務,亦為黃陳阿金繼承,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
時,應由被告黃柏蒝之應繼分內扣還,再被告黃柏蒝同意將
系爭遺產分歸被告黃沛緹單獨所有,應已包含黃陳阿金在世
時,未能履行之扶養費分攤,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其餘繼
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協議後放
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遺產之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黃柏蒝之
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獲
得清償所為之行為,性質上應類似和解契約,係以簡化其等
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
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
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
為,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併依同條
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
,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原告本於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
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黃沛緹將系爭遺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宣穎
附表:
┌──┬──┬───────────────┬──────┐
│編號│種類│遺產內容│權利範圍│
├──┼──┼───────────────┼──────┤
│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2分之1│
├──┼──┼───────────────┼──────┤
│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2分之1│
├──┼──┼───────────────┼──────┤
│3│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全部│
│││1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