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716號
原告 阮曉燕
被告 董春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8號),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先前擔任新北市○○區○○路000○00號葡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葡其公司)之工廠職員,其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因認同為葡其公司工廠職員之原告對其為不當身體接觸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擀麵棍接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右肩膀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520元、因民、刑訴訟程序出庭所生薪水損失1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91,5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之真正不爭執,惟當天被告僅有拿起麵棍,但沒朝原告打下去,不知道原告的傷哪裡來的,公司表示現場監視器壞掉了,沒有錄影畫面。證人 高國恩 、 陳浤偉 於刑事案件中證述之內容不實,且對原告請求之開庭費用、精神慰撫金均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07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持擀麵棍傷害原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同事高國恩、陳浤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365號卷第38至39頁、54頁、139頁、142頁;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78號卷第107、110、111、113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乙節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未傷害原告,且證人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內容不實等語(見本院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並未就此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不足採。是以,被告傷害原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20元,業經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本院卷第121頁)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520元,為有理由。
2.出庭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需請假開庭,因而受有工作損失11,000元等語。惟此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縱有損失,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受有頭皮鈍傷、右肩膀挫傷等傷害程度,另考量案發當時兩造係因細故衝突而引起本件糾紛。參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葡其公司擔任內場作業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於素食餐廳任職,經濟狀況不佳,此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考量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520元(計算式:520元+8,000元=8,52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被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15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