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231號

原告 翁麗雲

被告 林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手機,佯稱係原告之外甥女,亟需用錢,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7年7月16日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台新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鈺玲 )內,原告因此受有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詐欺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9號、880號、108年度訴字第191號、322號、63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原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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