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陳蘇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52,464元,以及從民國109年6月20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459元、
新臺幣541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7年12月28日下午1點29分左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街
○○號前處,因為駕駛不慎,碰撞到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欣達
文西有限公司所有並停放在路旁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有毀損(下稱本
件事故)。本件車輛經被保險人申辦出險及送交車廠修復,
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041元(工資、鈑噴合計
43,549元、零件:53,492元),原告已經依據保險契約給付
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前述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7,041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碰撞本件車輛並造成本件車輛損害的事
實,已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文書到院(本院卷第17至
20頁),經調查結果和原告的主張相符,被告也沒有提出任
何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該
就本件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有法律上依據。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金額為52,464元:
⒈原告主張承保本件車輛車體險、本件車輛送修支出前述費用
以及原告已經理賠保險金等事實,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修
理費用評估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至
第9頁背面)可以證明,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⒉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其中零件費用應該予以折舊,折舊後
損害額為8,915元:
⑴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
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經查,原告主張
修復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其中零件費用53,492
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
的修復費用,應該扣除;至於工資及塗裝部分,則沒有前述
應為折舊的問題。
⑵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院認為以前述規定為基準計算本件折舊後殘價(值),應
該適當。
⑶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是101年10月(本院卷第8頁),在本
件事故發生時(107年12月28日),已經使用約6年3月,
是本件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部分應
該用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的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
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
)。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53,492元,在使用5年後的殘價(
值)應為8,915元【計算式:53,492元÷(5+1)≒
8,91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本件零件殘價8,915元,加計工資費用43,549元,本件損害
金額為52,464元【計算式:8,915元+43,549元=52,464元
】。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
繕本是在109年6月19日(109年6月9日寄存送達)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6頁)。因此,原告
就前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從109年6月20日起到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也有依據。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52,464元,以及從109年6月20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訴訟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是541元
【計算式:52,464元÷97,041元×1,000元≒540.63元】,
其餘的459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