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淑貞選任辯護人林元祥律師
褚衍嵐律師 郭哲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淑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淑貞與 王清 均係新北市○○區○○路三圓羅馬社區住戶,朱淑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1年6月2日下午5時32分許,在該三圓羅馬社區閱覽室內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因王清與朱淑貞之配偶 季正冬 發生爭執,朱淑貞即手持保特瓶進入閱覽室內,朝王清揮舞並恫稱略以:「砍死你,砍死你」等詞,復於數分鐘後之同日下午
5時38分許,在該閱覽室門口前,接續對彼時身處閱覽室內之王清恫稱要找人把其殺掉,並要其小心等詞,以此方式恐嚇王清,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王清及證人即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陳錫宗 於審理時均已具結作證,渠等證述之內容與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王清、陳錫宗於警詢之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而證人王清、陳錫宗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朱淑貞亦在場聽聞,則證人王清、陳錫宗證言之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詳後述),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㈡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朱淑貞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到閱覽室
找其配偶季正冬回家吃飯,伊並未對告訴人說砍死你、要找人把其殺掉,並要其小心,伊什麼都沒講云云。惟查:
㈡證人即告訴人 王清證 稱:於101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三圓羅馬社區之閱覽室裡面開會時,被告之配偶季正冬不許伊講話,被告從門口衝到閱覽室裡面來,很大聲拿著東西要丟過來,伊要離開但是還沒走出閱覽室時,被告說「坐牢也要砍死你,我找人砍死你」,當時雖總幹事隔開,但是伊有點害怕。被告一直重複同一句話講了好幾次,當時還在閱覽室內等語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52、154頁),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閱覽室內揮舞保特瓶說要砍死伊,另在閱覽室門口外面說要找人將其殺掉,要其小心等語明確(偵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陳錫宗到庭結證:於101年6月2日下午5時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告訴人發表意見,被告之配偶季正冬就開始爭吵,後來被告進來就拿著保特瓶揮舞,講著要砍死你砍死你,最後對著告訴人講說我坐牢也要砍死你,當時告訴人被人家拉到伊的右後方,地點是在閱覽室內,被告則係在門口進來一點的地方,被告當時一直重複很多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4頁),該證人於偵查中亦證述:伊係當時開會之委員,發生爭執時伊看到被告在閱覽室內作勢拿保特瓶要丟告訴人,係因有人把被告攔住才沒有丟出去,且被告揮舞保特瓶時對告訴人說「砍死你、砍死你」,至於被告在閱覽室門口外是還有講一些話,但伊沒聽清楚等語明確(偵卷第44、45頁)。另證人即該社區保全人員 黃偉 到庭證以:伊輪調很多地方,對於101年的事情記憶不多,但當日開會伊記得告訴人與季正冬、告訴人與被告都有發生爭吵,但是伊有離開閱覽室去拿資料,當時吵架的話語是一些咒罵的話、不堪入耳的言語,伊沒有仔細聽,具體字眼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0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照片顯示:在閱覽室內,被告手持保特瓶直指告訴人、復舉起保特瓶為在場保全人員制止,在閱覽室門口外被告則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但為旁人所制止等客觀情狀相符(偵卷第74、73頁),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參。綜此,上情已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沒有作勢要丟被告,那是伊自己要喝的水云云,然則觀諸上開翻拍照片,被告當時如無任何異常舉動,則與會之人何須對被告施以上開架開、隔離等制止行為,另被告所辯當時伊只是要找季正冬回家吃晚餐云云,則當時在閱覽室內之人更無以上開方式攔阻被告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揭事證相悖,不足憑採。
㈢另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陳述砍死你、砍死你,何
以在偵查中及審理中為上開證述,可見其證述不實云云。然則,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提出犯罪事實之告訴,以啟動刑事偵查程序為目的,故員警製作筆錄時,亦僅由告訴人自行詳述其遭恐嚇之過程(偵卷第8、9頁),俟由檢察官於偵查時予以勾稽卷證、詳細調查即可,自不得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以概述、簡略方式為之,即推論告訴人嗣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述之詳細內容,即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而不予憑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辯護人另以告訴人、證人陳錫宗證述關於被告先後恫嚇言語之位置,或在閱覽室內,或在閱覽室外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云云,惟查,本案案發時,被告並非當日與會之人士,係在告訴人與季正冬發生爭執時,被告始介入該會場,並因被告當時情緒與肢體動作不當而為保全等人員予以隔離在該閱覽室門口附近,可認當下告訴人係在非預期之狀態下為被告所恐嚇,並因此受有驚嚇,其前後時間短暫,且由前開勘驗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該過程中之位置係一直從告訴人面前移動至閱覽室門口外面,被告之位置在案發過程中並未處於固定之地點,故告訴人、證人係因上開因素而不能精確指明被告各該恐嚇言語之正確位置,自不能據此瑕疵而認告訴人、證人陳錫宗上開所證即屬不可憑採,是前揭辯詞,委無足採。另證人黃偉雖證述並沒有聽到被告講砍死你,坐牢也要砍死你等語,然則,證人黃偉並非當時全程在場,且其對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言語也表明記憶不甚清楚,是亦不能據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該社區保全人員 王連春 ,惟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該證人王連春均未能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
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成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只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管理委員會糾紛而不能冷靜自持,以恐嚇之犯罪行為表達不滿,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此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