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再抗告人 林俊盛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陳映青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俊雄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公告現值與土地市場價值常有落差,尤以建地為甚,乃屬不動產交易市場常態。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建地,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裁定依系爭土地民國105年(即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反一般社會法則,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梁玉芬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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