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朝福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壯六社區前,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 林新富 ,致林新富因此受有胸部瘀傷之傷害,同時公然以「幹你娘雞掰」辱罵林新富,貶損林新富之名譽,再對林新富恫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使林新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新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新富於警詢、本院調查訊問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檔案擷取翻拍照片、錄音光碟檔案與譯文、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朝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三罪,因係同時、同地,對告訴人林新富所為,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名處斷。爰審酌被告自稱因聽聞告訴人在傳述對其不利的事實,當天是去找告訴人講清楚,先前與告訴人沒有仇怨,竟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傷害、恐嚇告訴人,其行為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和解但遭告訴人拒絕,兼衡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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