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98號原告 江茂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魏明祺應無條件立即塗銷其對原告之土地的抵押權設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不動產新臺幣1,319,659元為準(計算式:703地號土地面積498.86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45,104元×應有部分比例即設定權利範圍5865/1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供擔保之不動產其價額較擔保債權額為低)。從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19,6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6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宣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