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6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6042號聲請人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法上追索權以為斷。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受款人皆係相對人乙○○,有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可憑。按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本票並無準用票據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則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應為無效,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