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林光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0年2月1日起,受聘任職於訴外人經濟部海外
經濟合作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海合會),海合會為一以貸款及技術協助方式援助開發中國家經濟發展之援外機構。嗣為統合我國援外業務,立法院於84年12月19日三讀通過「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下稱國合會設置條例),而於85年7月1日成立被告(以下如有表明被告名稱之必要,則簡稱國合會),並同時裁撤海合會,原告等原海合會員工共19人則悉數轉任於國合會,因國合會承受海合會之資產與負債,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就原告於海合會任職之年資合併納入計算退休年資,原告於94年9月30日申請退休,然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金年資時,僅計算自85年7月起至退休日止,而未計算任職於海合會之年資5年5月。因原告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6,484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59萬3,082元(56,484元×(5×2+0.5)=593,082)。
㈡原告轉任至國合會時,原任職海合會之年資並未結算資遣費
,而原告轉任前之平均工資為3萬9,780元,故如認原告任職於海合會的年資不能納入計算退休金,被告亦應於原告轉任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按原告於海合會之月薪3萬9,780元,結算原告年資(下稱年資結算案),給付原告資遣費21萬5,475元(39,780×(5+5÷12)=215,475)。
㈢被告前祕書長丙○○(下稱丙○○)於89年6月20日已核准
包括原告在內之海合會人員,退休年資自任職海合會之日起算,堪認被告業依「國合會員工退職撫卹辦法」(下稱系爭退職撫卹辦法)第6條規定,專案核准併計海合會任職年資(下稱年資併計案),且兩造及外交部(即被告之主管機關)已達成補償任職海合會年資之合意,三方爭執點僅在以年資併計(退休金)或以年資結算(資遣費)計算較為妥當,被告顯已就年資補償一事有所承諾,被告亦應依其承諾給付之。
㈣另前「外交部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下稱海外會)於86年
9月30裁撤後,亦有44名員工轉任至被告任職,均於轉任時結算其等任職於海外會之年資,並領取資遣費,而海合會之19名員工,竟均無年資結算或年資併計之補償措施,在同一事業單位下,竟有不同之待遇及處境,顯違公平原則。
㈤爰聲明請求判決: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082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475元,及自9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海合會係政府設立之非營業基金機構,不具法人格,僅為經
濟部轄下機構,被告則為具有法人格之獨立財團法人,二者屬性顯不相同,故原告於海合會任職之年資,並無由國合會承受之法源依據;又被告係依立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置之基金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規定所公告之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7號函所示,被告因性質特殊,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另原告前任職之海合會,其性質係政府公務部門,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條所稱之事業單位,原告與海合會之法律關係,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下稱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人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約僱辦法),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雇關係,本無退休、資遣之相關規定。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或資遣費,均無理由。
㈡本件既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系爭退
職撫卹辦法辦理,該辦法第6條已明文規定員工服務年資均自到職日起算,被告已依系爭退職撫卹辦法,按原告之年資
9年2月計算並給付退休金,此外另加發7個月薪資即39萬5,388之優惠給付予原告,原告已欣然接受此一優退方案,故兩造已達成被告提供優惠給付、原告提早退休之合意,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顯違誠信原則。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80年2月1日起,受聘任職於海合會,嗣立法院於84
年12月19日三讀通過國合會設置條例,而於85年7月1日成立國合會,並同時裁撤海合會,原告及其餘海合會員工共19人則轉任於國合會。
㈡原告自94年1月起每月薪資(亦即平均工資)為5萬6,484
元。此有考績通知書附於本院97年度士勞調字第17號卷(下稱調解卷)可資參照。
㈢原告於94年9月30日申請退休,被告計算原告任職於被告之
年資(即自85年7月起至94年9月30日,共9年2月),依系爭退職撫卹辦法給付退休金,並另依被告提前退休優惠專案(下稱系爭優退專案),加付7個月薪資之退休金即39萬5,388元。有系爭退職撫卹辦法、系爭優退專案、被告通知原告核准退休函等件在卷足憑(調解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
四、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71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請求依年資併計案計
算所得之退休金差額?⒉原告與海合會間債之關係是否已依法令及契約結算完畢?⒊年資併計案是否須經被告董事會核准方為有效?⒋年資併計案之簽呈是否業經原告撤回?⒌年資併計案是否業經被告對外為意思表示,並送達原告?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17條規定,請求年資結
算之資遣費?⒉原告與海合會間債之關係是否已依法令及契約結算完畢?⒊年資結算案是否須經被告董事會核准方為有效?⒋年資結算案之簽呈是否業經原告撤回?⒌被告是否已為承諾年資結算案之意思表示?
五、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及原告與海合會間之關係,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⒈原告與海合會間之法律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海合會為經濟部所屬之非營業基金機構(審計部92年12月29日台審部壹字第0920005774號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參照),其性質為政府機構所轄之公務部門,與上開雇主之定義已有不符;另海合會並非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業,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項第8款指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則係依聘用條例、約僱辦法,受聘僱至海合會工作,而聘用條例、約僱辦法本無退休、撫卹、資遣之相關規定,其性質與勞動基準法顯屬有異,原告主張其與海合會間之聘僱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已為無據。
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按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此為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
3項所明定。經查,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業依該法條規定,於87年12月31日公告「依立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立基金會之工作」自88年1月1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7號函,本院卷第21頁參照)。而被告為依立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立之基金會,依上開函示內容,被告與其員工間,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
且亦有其他立法院三讀通過立法,以政府全額捐助之基金會係適用勞動基準法者,故勞委會逕自解釋「依立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立基金會之工作」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顯非有理由,且不能拘束法院適用法律之權限云云。
惟查:
⑴被告係為因應臺灣外交的困境及特殊性,而以財團法人
之組織型態,從事實質外交工作,且其中許多人員之工作地點在國外,在國內之員工亦為支援國外工作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國合會設置條例第7條規定,被告之業務包括「協助友好或開發中國家經濟社會發展」、「增進與友好或開發中國家間經濟關係」、「與國際組織、國際機構或第三國合作,協助友好或開發中國家之經濟社會發展」、「給與給與國際難民或遭受天然災害國家以人道救助」、「為友好開發中國家技術人力之培訓及產業水準之提昇而提供技術協助與技術服務」、「成立海外服務工作團,以協助友我國家及地區之農業、工業、經建、醫療、教育等之改良與發展」、「其他有助於增進國際合作發展或促進對外友好關係事項」等,亦足得知被告之設立目的及業務確係從事實質外交工作。被告員工工作地點分散於海內外,復須配合外交部執行外交政策,顯與一般私人企業或財團法人之目的、性質均不相同。且被告之主管機關外交部亦曾以95年2月27日外經三字第09501011850號函表示:「國合會係依據立法院通過之設置條例而成立,成立基金百分之百為政府所捐助,本部為該會之主管機關,該會因配合執行國家外交及國際合作政策而設立,其預算、決算均需依政府相關預、決算程序送本部呈行政院轉立法院備查,駐外技術團人員薪資由本部每年編列預算支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前揭公告前(按即上述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7號函),曾經函詢本部意見,經本部87年12月9日外(87)經貿三字第8732007019號函復以:『由於國合會配合外交部政策執行公務之特殊屬性,將其人員定位為勞工而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之處』」等語(本院卷第91頁),足認對國合會業務及性質最為瞭解之主管機關外交部,亦認為國合會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所指「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之情。
⑵再者,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既已授權勞工中央主
管機關審查、指定、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而勞委會亦徵詢被告主管機關外交部之意見,綜合被告之經營及業務型態、管理制度、工作特性等情,本於其勞工事務管理之專業及經驗,裁量判斷審認並指定公告被告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無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告猶指摘勞委會上開公告內容不能拘束法院云云,即無足取。
⒋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
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該條後段規定承認原告於海合會任職之年資,納入計算退休金(年資併計案,即先位聲明部分),或依該條前段、同法第17條規定,按原告任職於海合會之年資給付資遣費(年資結算案,即備位聲明部分),惟原告與被告、原告與海合會間之法律關係,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既經說明如上,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先位及備位請求,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年資併計或年資結算部分:
⒈年資併計案(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提出89年6月20日由被告行政管理處所為之簽呈(
下稱系爭簽呈),主張被告已承諾年資併計案。經查,系爭簽呈內容略為:「...海合會員工悉數轉任本會,惟均未辦理年資結算...海外會轉任至本會之員工計44人,均在轉任前依據『海外會秘書處職員退休撫卹暨資遣辦法』及『海外會裁撤現職員工提前退休(職)資遣(遣離)專案處理要點』規定,先予處理退休、資遣並發給退休金、資遣費,未轉任人員並加發3個月之慰助金在案,故海外會轉任本會並獲新聘之員工均已辦妥退休、資遣年資結算...按本會員工退職撫卹辦法第6條規定本會員工服務年資均自到職日起算,惟另有規定或專案核准不在此限,故本會現職員工(含海外會轉任、新聘之員工)退休年資之起算甚為明確,惟因國合會為海合會延續機構...國合會今日能普受外界重視,當年海合會員工實功不可沒,為維護渠等權益並提振士氣,避免服務多年年資中輟,造成權益受損,擬請准將任職海合會之19名同仁年資併入國合會退休時之年資計算,並准將該19名同仁退休年資自任職海合會之日即行起算...懇請鈞長體察上情,按本會員工退撫辦法之規定惠予特准」等語,並經當時祕書長丙○○於同日批示「如擬」,有系爭簽呈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丙○○亦於本院9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系爭簽呈)是那時的行政管理處簽的,由辦事人員、組長、處長、助理祕書長都簽名了,在我們會裡作業有簽名就是表示同意,『如擬』是我批示的,我批示的意思是表示同意...我的看法,祕書長有權來批這個案子...依章程我覺得我要承擔的同仁年資併計的退休金債務,系爭退職撫卹辦法有提到退休的年資計算是從調國合會開始,但如有專案就可以例外,本件雖無規定,但專案是指特別的案例,也就是說按照這條規定祕書長可以特例准許,我在批示的時候己經考慮到上開二點,而且近期內不會影響到預算,我才批示同意...系爭退職撫卹辦法第6條所指『專案核准』就是由祕書長專案核准...歷屆的外交部長或董事長都沒有質疑過我做的任何決定,我提到董事會的案件(就我所記憶中)全部都被批准...系爭簽呈我覺得是祕書長就可以作決定,所以是會內決定,不用報董事會及外交部,所以我沒有報...(年資併計案涉及的)預算問題是在同仁要退休那一年才會發生...(問:年資併計案會增加國合會的預算支出?)會,但不是在(批示簽呈的)那一年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背面)。
⑵惟按,系爭簽呈係內部之提案、層轉、請示,其作成、
批示後,是否有轉知原告等人知悉,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尚有可疑。證人丙○○身居祕書長高位,日理萬機,就此部分亦僅證稱:「(系爭簽呈批示後)我不記得是否在那一天那一個會議上有報告過,但依我們的制度我應該有報告過」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尚無從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次按,被告之組織設有董事會,置董事11人至15人,董
事會之職掌包括工作方針之核定、重大計畫之審核、基金之保管運用、預算及決算之審核、重要職員任免之核定、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或核定;另置秘書長1人,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此觀諸國合會設置條例第8條、第9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系爭簽呈所請核示之年資併計案,必涉及員工退休預算之變更、增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證人結證明確。雖預算需求並非當年度(89年度)即發生,惟其施行既牽涉預算來源、支出是否合於法令規章等金錢相關事項,且增加支出之數額至少數百萬元(本院卷185頁之海合會轉任員工之轉任後月薪及海合會任職年資參照),依國合會設置條例第9條第4款規定,自應由董事會審核;且前海外會員工係於轉任時以年資結算之方式給付資遣費,惟依系爭簽呈內容所示,係擬以前海合會人員轉任後調升之月薪(前海外會人員轉任後,除副處長 李栢浡 外,均未調薪,惟前海合會人員轉任後則全數調高薪資,調薪額度每人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本院卷第185頁參照),以年資併計之方式給付退休金。二者採計之薪資標準,前海外會員工為轉任時,前海外會員工則為調薪後,即依據已有爭議;且基數計算亦有差距(退休金之基數為資遣費之2倍)。雖系爭簽呈目的在於提振前海合會19名轉任員工之士氣(本院卷第64頁),並考量公平性(丙○○之證詞,本院卷第171頁背面參照),惟其計算金額、基數,顯然遠優於前海外會轉任之44名員工先行結算之資遣費計算標準,除難謂公平外,反可能打擊更多員工(44名)之士氣,從而,系爭簽呈之內容是否實施,除影響未來預算之編列及核定,將接受主管機關、民意代表機關之檢視外,尚攸關國合會員工之士氣、內部人事運作之公平與順利,自難謂非國合會設置條例第9條第6款所示之「其他重大事項」,而應交由董事會審議核定。原告為國合會員工,對此情事應知之甚詳,縱其已得知系爭簽呈內容,亦難期待系爭簽呈內容即為定論。又董事會最終雖或可能尊重祕書長之意見及決定,惟丙○○既明白表示未將系爭簽呈送請董事會審議可決,系爭簽呈即因程序未完備而不發生效力。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簽呈內容為可拘束兩造之協議或承諾云云,尚乏依據。
⒉年資結算案(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以外交部91年2月8日外經貿三字第9032006595號函(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被告92年2月26日(92)財國合發字第000179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作為其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惟查,上開函件係被告與國合會間之公文往來,原告並非收受上開函件意思表示之人,自難逕依上開函件內容,認定兩造間業已成立年資結算案之合意。況系爭函件之內容雖提及或可採取年資結算案,惟被告函主旨載明「可否提報下次董監事會議討論」,外交部函則稱「本部同意將本案提報貴會下次董監事會議討論」,益見年資結算案是否實施,須由被告董事會決定,被告董事會迄今未同意實行年資結算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年資結算案已有承諾云云,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海合會人員與海外會人員均於單位裁撤後轉任國合
會,惟海外會人員於轉任時均有結算年資,海合會人員則無,同一單位之員工之處理各異,顯違公平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年資併計案之主張(先位聲明)部分,反有違公平原則,業經認定如上㈡⒈⑶所示。至原告年資結算案之主張(備位聲明)部分,經查:
⒈海外會與海合會為分別設立,分屬外交部與經濟部所轄之
單位,其人員進用、退休、資遣之依據各自不同,故海外會、海合會與其員工結束聘僱關係時(原因可能係員工死亡、屆齡退休、資遣、自行離職,或單位遭裁撤等不一而足),本即依各該會之相關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⒉海外會有退休撫卹暨資遣辦法(本院卷第92頁),故前海
外會人員於海外會裁撤時,依該辦法結算年資,領取資遣費,自非無據。至海合會部分,其離退職金之相關依據為原告與海合會簽立之僱用契約書(本院卷第97頁),及84年8月22日簽呈(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而原告業依上開簽呈規定,於海合會裁撤時領取離職儲金(含公提、自提儲金),原告於海合會之任職年資,自已依法令及契約結算完畢。
⒊據上,前海外會、海合會員工,已於其等與海外會、海合
會僱傭關係結束時,依各自之法律關係結算完畢,其等嗣後轉至被告工作,即均應依被告之相關規定計算退休金、資遣費,尚無從持之前之工作經驗、年資,請求被告再行給付退休金差額或資遣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17條規定,及被告承諾年資併計及年資結算之契約關係,為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其先位及備位之之訴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依職權命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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