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阮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重利、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月1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水真理大學之金獎網咖店內,同時拾獲甲○○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光武技術學院學生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機車行照及保險證各1張、丁○○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真理大學學生證各1張(上開證件係甲○○、丁○○於94年5月間,分別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遺失)、己○○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上開證件係己○○於95年9月
27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證件均侵占入己。嗣於96年
1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2月9日下午3時
6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5樓查獲(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鎮○○路○○○號,應予更正),並扣得上開證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丁○○、己○○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甲○○、丁○○、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丁○○、己○○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6頁至第67頁),復有甲○○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光武技術學院學生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機車行照及保險證影本、丁○○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真理大學學生證影本、己○○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56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占有如事實所示之多數被害人證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所遺失或遭竊之證件,惟仍坦承侵占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斟酌該等遭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減刑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5年6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乘被害人戊○○需款孔急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31萬元,於交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3萬元,實際僅交付28萬元,約定利息每10天1期,每期
3萬1,000元,除要求戊○○簽立金額70萬元之本票1紙外,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供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年9月23日,戊○○因未按期繳息,乙○○竟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戊○○住處,以:「不還錢的話抓到淡水漁人碼頭丟下海」等語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嗣戊○○籌錢償還乙○○本金28萬元及利息40萬元後,乙○○除未將擔保物返還戊○○外,並告以須再償還本息73萬元,戊○○遂於同年11月25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乙○○知悉後,致電戊○○並以:「不可出庭講不利的話,否則將放火燒燬車子」等語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怖,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第305條恐嚇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戊○○之指訴、被告傳予被害人戊○○之電話簡訊照片3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曾於上開時地借款6萬元予被害人,並曾於95年11月6日傳予被害人簡訊3封,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借款31萬予被害人,及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及提供車輛抵押,亦未以「不還錢的話抓到淡水漁人碼頭丟下海」、「不可出庭講不利的話,否則將放火燒燬車子」恐嚇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借款6萬元予被害人,但並未收取利息,況被害人借款之目的在於借予他人,並未有何急迫之情,且告訴人之指訴多有矛盾瑕疵,顯難採信等語。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重利罪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6月13日在
臺北市○○區○○街附近,向被告借款31萬元,約定利息10天1期,每期3萬1千元,遲繳1天則罰3千1百元,故實拿28萬元,伊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及簽發面額為70萬元之本票作擔保,後來伊有將錢還清,含本息共還了90餘萬元,伊係因友人調錢急著軋票,伊才幫忙出面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偵卷第89頁),然嗣後於本院97年2月15日審理程序中改稱:伊在臺北市○○區○○街○○號汽車修護廠向被告借款,現場有被告、伊、伊友人庚○○在場,伊係因友人 葉清涼 要借調款項才向被告借款,伊有看到被告打電話請人將借款匯入葉清涼之帳戶,但伊無法提出被告匯款給葉清涼之紀錄,而從95年6月23日到95年8月23日這段期間,伊每月3、13、23日都會拿3萬
1千元給被告,所以2個月共還了18萬6千元,給付方式都是打電話約地方,以現金交付利息錢,但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拿現金還錢給被告,而本金部分到95年10月27日還被告10萬元,95年11月1日還被告7萬元,95年11月3日還14萬,本金還款部分,伊是向伊表嫂借款,以及拿家中金飾去金飾店變賣,但伊沒有單據可以證明,也無法要求金飾店提供證明,而在95年6月13日借款後一個月,伊又向被告借款6萬元,但此部分並未約定利息,被告亦未向伊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
②證人庚○○則於本院98年5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伊2
年前在自強街修車廠旁隔一家店之洗車店上班,當時因洗車店沒事,伊跑到修車廠,有看到被害人戊○○在修車廠內向被告借款,約定利息每10天付1次,並親眼看到被害人戊○○簽下面額10萬元本票,以及提供1輛車子作為擔保,被告也當場以現金交付借款給被害人戊○○,該次借貸除了伊、被害人戊○○、被告外,還有丙○○在場,丙○○是在被害人戊○○交付車輛給被告之後才來,而丙○○來時,被告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5頁)。
③證人丙○○於本院98年5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伊從96
年9月開始才認識被害人戊○○,但伊親眼看到95年間被害人戊○○在自強街之洗車店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票據及以車輛作為擔保,而該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號,伊當時雖然不認識被害人戊○○,但因車牌是被害人戊○○所有,故記得該車輛之車牌號碼,當天伊去洗車店時,被告還沒有到洗車店,被告是後來才來的,而該洗車店沒有兼修車廠,修車廠是在洗車店的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④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參互以析,就被告借款與被害人戊○
○之情節,包含借款地點、簽發票據面額、交付借款之方式互有嚴重齟齬,更遑論證人丙○○於案發後之96年9月間始認識被害人戊○○,竟能牢記與被害人相識前95年6月間之借款事宜,以及被害人用以供作擔保之車輛車牌號碼,故被告是否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約定利息10天1期,每期3萬1千元之方式,借款被害人戊○○31萬等情,已有可疑,再參酌被害人戊○○之證詞,對於被告匯款交付借款,以及其償還被告利息及本金一事,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無以佐其證詞為真,況其偵查中證稱向被告之借款業已還清,並償還90餘萬,而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詞應共償還被告49萬6千元(18萬6千、10萬、7萬、14萬總計),前後證詞不一,且被害人戊○○亦自承:伊曾向被告借款6萬元,但未約定任何利息等情,若被告確以上開重利方式借款31萬元予被害人戊○○一事為真,何以此筆借款並未如前約定利息,更起疑竇,綜上,上開證人之證詞既有諸多矛盾、瑕疵,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如起訴書上所載之重利犯行。
⑤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於95年6月13日借款予被害人戊○
○6萬元等語,然查證人辛○○於本院97年5月2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95年4月至8月間在被告開設之咖啡廳打工,曾看過被告拿一疊紙鈔交給被害人戊○○,正確數目無法確定,而伊不認識被害人戊○○,被告當下也沒有介紹,事後被告才告訴伊,但也沒有說借錢之人的名字,伊無法確定跟被告借錢之人即為被害人戊○○,且若再碰見該向被告借錢之人,伊也無法認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8頁),是依證人辛○○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係於95年6月13日借款予被害人戊○○6萬元,然根據證人戊○○、庚○○、丙○○之證詞,尚無法認定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是縱證人辛○○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屬實,亦無礙於此部分之判斷,附此敘明。
㈡恐嚇罪部分:
①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借款之後,期間因伊
未按時還款,被告於95年7月間至伊家,搬走DVD1部抵利息,並稱如未按時還款,將每月至伊家搬走1部電器……,被告於95年9月23日又來找伊,稱不還款就要將伊抓到淡水漁人碼頭丟下海,伊聽了非常害怕……,之後伊有湊錢還被告,但被告並未將抵押之車輛、本票還伊,並在95年11月間稱伊還欠被告70餘萬元,伊遂至淡水分局報案,但被告知悉後即致電至伊家恐嚇伊,要求伊不能出庭對被告講不利的話,否則將放火燒伊的車輛,伊聽了感到很擔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然又於本院97年
2月15日審理程序中改稱:被告係於95年9月23日,在中央北路148巷5弄8號旁邊公園,對伊說「不還錢的話抓到淡水漁人碼頭丟下海」,被告說這句話之後,伊才搬那部
DVD給被告抵償,而伊於95年11月25日報案之後,被告在警察通知做筆錄的隔天打電話給伊,恐嚇伊「不可出庭講不利的話,否則將放火燒燬車子」,但此次伊不會感到害怕,因伊已經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復於本院98年5月26日審理程序中改稱:被告稱要放火燒車子的時間是95年11月以後,是在伊報案之前,當時伊在捷運站門口,被告打電話跟伊說的,現場只有伊一個人在場聽聞,伊聽了會感到害怕,但後來去請教警察朋友,知道直接去報案就好,因此不會感到害怕,而伊報案之後被告直接找到伊,帶伊到十信高中對面的修車廠,叫伊不要告他,但沒有講說要放火燒車子,當場還有被告2個朋友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②而證人庚○○於本院98年5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有
看過被告與被害人間催討債務糾紛,當時被告在被害人家中,好像說若沒錢要拿被害人家裡家具去抵押,但伊並未聽到被告講不利或難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
101頁)。③觀之被害人戊○○於偵查及本院二次審理中之證詞,就被
告恐嚇其之時間、地點、方式,以及遭恐嚇後是否感到畏懼等情,均有重大出入,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詞,自難僅憑被害人之證詞認定被告有其指訴之恐嚇犯行。至於證人庚○○雖亦證稱曾目擊被告與被害人間催討債務之糾紛,但亦未聽聞被告有何恐嚇之言行,亦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④至於被害人戊○○所提出行動電話簡訊照片3張(見偵卷
第1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為其所傳送予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15頁),然核之該行動電話發送之時間點為95年11月6日,已與本件起訴恐嚇部分之時點有所不符,況細繹該等簡訊內容:「打電話給我,我知道你在講電話」、「 麥炳 ,事情一件歸一件,你答應我星期二的事情千萬別給我出問題,你也不用躲我了,有事情你再(原文誤載為在)打給我」、「麥炳,請你2點半之前請與我聯絡,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事情不是不能解決,在於你一直躲著也不是辦法懂嗎?」等語,僅屬於一般催討債務之用語,亦難謂有何以加惡害通知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傳送此等行動電話簡訊予被害人係犯恐嚇犯行。
七、綜上所述,根據被害人戊○○及其他證人之證述,就被告所涉重利、恐嚇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重利、恐嚇部分檢察官得上訴(10日內)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