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樹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玉樹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進入新北市○○區○○○路○號2樓即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所承攬「新北市汐止區綜合運動場游泳館翻修工程」工地,並持地上所拾根基營造公司所有客觀上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破壞電信箱外掛鎖鍊上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而欲竊取該箱內電纜線時,因遭該公司僱請之保全人員 蕭明德 發現乃即逃逸,而未得手,嗣因覺不甘又欲續為前揭犯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返抵前開工地,然旋遭蕭明德及現場工地員工圍捕並報警處理,乃悉上情,並扣得該油壓剪及鐮刀各1把(油壓剪1把已由根基營造公司工地主任 葉修良 領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玉樹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惟未得手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修良、證人蕭明德證述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2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及扣案油壓剪、鐮刀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
26、28至3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鐮刀1把刀鋒銳利,而油壓剪更係鐵製物品且經被告持以破壞鎖頭,有上開扣案之鐮刀、油壓剪及鎖頭遭破壞之現場照片可參,被告就此亦均供承在卷,是被告攜帶該鐮刀、油壓剪,倘持以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12號、100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殘刑,是上開執行刑1年3月部分於10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復於10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2月5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更丙字第240號、100年執更丙字第925號、
101年執更丙字第806號執行指揮書等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分別於101年1月23日、104年2月5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其他毒品、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端,且尚屬壯年,不知靠己力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又犯本件,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已離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油壓剪1把為根基營造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且經根基營造公司工地主任葉修良領回,有前開代保管條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雖以被告自84年起迄今,多次涉犯相同案件,應有犯罪習慣,而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件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然檢察官所指被告於84年間涉犯之竊盜案件,業經宣告緩刑,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其後雖於93、
94、96、100年間分別有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執行者,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距本件犯行已為4年前,且其自陳從事粗工、鐵工之工作(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尚認其並非職業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之人,亦非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足以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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