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57號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7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千元,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號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且已於民國106年3月24日送達裁定予抗告人,有民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36號卷第45頁),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羅心芳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1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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