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6號
106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被告 阮氏 清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審理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中(105年度訴字第32號、105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號受理被告 阮氏清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以105年度聲字第83號受理同一被告前開案件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因該案先前相關強制處分案件(該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5、47號,105年度偵聲字第19、20號,105年度聲羈字第21、
22、25號)已由該院編制僅6名法官之其中4名法官承辦,依據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規定,均應行迴避上開二案之審理,但該院僅餘2名法官先前未曾承辦被告阮氏清翠之強制處分案件,無從組成合議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移轉其他同級法院辦理等旨。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國
105年6月22日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規定: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前二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有關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施行前甲法官所承辦乙被告之強制處分案件,於106年1月1日上開條文施行前,乙被告之同一案件業經法院受理分案仍分由甲法官審理,且迄106年1月1日前尚未審結時,甲法官審理該案件合法,仍應繼續審理該案件。此因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雖於106年1月1日施行,惟該條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者,應係該條文施行後始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法官,並未溯及包括該規定施行前審核同一案件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之法官在內。故縱甲法官於106年1月1日前曾審核檢察官為偵查乙所聲請之核發搜索票案件,仍無礙其於該條施行後繼續辦理該案件審判事務之合法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5年11月18日舉辦之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之法律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上開案件之承辦及審理法官及受理情形,固屬有據,然而被告阮氏清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前所為之強制處分案件,均係在106年1月1日前所為,所承辦審核之法官均非在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施行後,始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其次,被告阮氏清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2號繫屬受理(見該案號卷第9頁右上角收文章戳),同一被告因上開繫屬法院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係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83號繫屬受理(見該案號卷第1頁右上角收文章戳),二案均在106年1月1日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施行前由該院合議庭繫屬審理,依據前開說明,上開二案現所承辦之合議庭法官,自無因先前曾承辦被告阮氏清翠之強制處分案件,而有不得辦理前開二案應自行迴避問題,現今合議庭法官審理該案件合法,自應繼續審理該案件,如此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法院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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