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逢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逢明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中午12時17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理應注意開啟或緊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開啟左前車門時,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告訴人 葉羿汝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山西路2段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車輛車門,告訴人葉羿汝因人車倒地而受臉部開放性傷口、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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