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楊文禮 相對人 林天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又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若無損害發生,應供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經查:
相對人前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83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禁止異議人就名下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為股東權之行使,提供新台幣(下同)1,770萬元為擔保金提存(該院103年度存字第1030號提存事件),後該假處分裁定經抗告後,由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有各該裁定書可稽。抗告人隨即以相對人上該對伊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妨礙抗告人行使股東權,並侵害其信用及名譽為由,起訴主張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給付300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0號)及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確定,亦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足考。即抗告人已就相對人前開假處分聲請之行舉,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行使其權利,該案既經法院認定抗告人未受有損害,而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供擔保之原因自已不存而消滅。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准返還擔保金、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相對人應以擔保金賠償抗告人等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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