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二紙在卷足憑,其等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二年,併各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