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與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大橋(起訴書誤載為竹林大橋)下飲酒。至同日晚上十時許,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提議並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至新竹縣竹東大橋與沿河街口附近,共同徒手竊取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東西向快速道路E二0六標工地段工地之型鋼(即工字鐵)五支,計達三百五十公斤,並將之置放於上開機車之前腳踏墊處,得手後,並改由甲○○騎乘該機車,由丙○○徒步在後跟隨。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大橋與沿河街口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與甲○○對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型鋼五支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之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德寶公司工程師乙○○於警訊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等就該竊盜犯行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壯年、卻不思長進,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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