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建榮廢料資源回收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與該公司員工丁○○(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共同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鳳山村仁愛路一號處之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文公司),會同正文公司員工丙○○進入地下室,清點搬運正文公司委託其處理之廢棄物至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上。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乙○○及丁○○已將需清理之廢棄物搬運上車完畢,準備駕車離去,因丁○○欲上廁所,丙○○乃帶同丁○○至公司一樓處上廁所,詎乙○○竟趁此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搬運正文公司原放置在
地下室左側第三排裡面第二個棧板上之IC電子材料產品約六箱至其所有之前揭自小貨車上,並藏置在駕駛座下方,且以黑色塑膠袋覆蓋其上,以掩人耳目,共計竊得IC電子材料產品四萬三千零五十四個(價值新臺幣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十八元),得手後,乙○○便駕駛前開自小貨車由地下室出來至大門處,等候丁○○上車,打算離開正文公司後,即將所竊得之前開IC電子材料產品出售牟利,然此過程均為正文公司大門保全人員甲○○透過監視錄影系統查覺,乃在大門處將其攔下,起出上述IC電子材料產品,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正文公司所有之前揭IC電子材料產品等情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丙○○及甲○○於警訊時證述綦詳,及經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照片五幀及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二幀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盗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