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⑴第二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第四行:「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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