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一、..,第二行,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約十一時三十分許,..」,及證據欄:「一、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傷害甲○○之事實,業已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並具體求刑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並陳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其請求為適當,爰於其請求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姿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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