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六二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七十六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因超速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乙○○所架設在公路右側路肩旁水泥塊護欄上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拍下,唯恐因此遭罰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見四下無人,乃下車,徒手竊取該隊員乙○○所保管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一組(價值新臺幣八十萬元),得手後即據為己有,並迅速離去。嗣為該警員乙○○即時發現,通報警網攔截,乃於同日九時五分許,為警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七十八點四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查獲,並在甲○○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小客車右前座尋獲該部雷達測速照相機(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警員乙○○保管中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一臺等情供承不諱,並有警員乙○○所出具之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雷達測速照相機之照片一幀等在卷足稽,且有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日因超速而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繳納罰款之收據各一份附卷足參。又警察執行道路勤務,於國道上擺放雷達測速照相機以取締車輛超速違規,乃經常之勤務,且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更遑論被告為職業駕駛人,被告見四下無人,而取走該部測速照相機,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盗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