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入監接續執行後,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期間另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某時,在台北縣新莊市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四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七十一公里處(桃園縣楊梅鎮)查獲採尿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
(三)台灣新竹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
(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九號裁定一件。
(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