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叁佰壹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日繳納利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調整,借款人若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計仍尚欠借款二百六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九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實有跟原告借款,但因景氣不好,之前失業,現已找到工作,希望能分期付款。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其借款三百三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日繳納利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調整,借款人若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計仍尚欠借款二百六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九,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被告自認有向原告借款,惟以景氣不好,之前失業,現已找到工作,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因景氣不好而失業,無法如期償還,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置辯,惟不足資為其拒絕清償本件債務之論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六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九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