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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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5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行經三重市○○○路○○○巷口,確實是在綠燈指示時通過,因異議人車速不快,所以通過燈號時,已是最後一位。當時員警站在異議人前方很遠處,而且距離燈號處有點轉彎狀,員警看到忠孝橋的燈號是紅燈,就誤會異議人是紅燈右轉。員警攔停異議人時,異議人有向員警陳述說,自己是在綠燈時通過而向右邊直行。員警當時有說此處燈號有點亂。員警只看到往忠孝橋的燈號,就認定異議人紅燈右轉,請查明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四、惟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15日13時25分許,有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通過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隨即繼續往前駛入環河南路之事實,雖據異議人供承無訛,但異議人否認有任何違規行為。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執勤員警乙○○到庭,提出並當庭繪製現場圖各1紙,可見現場實係2個路口,如從中興橋方向駛來,先由環河南路221巷與環河南路構成第一個「十」字型交岔路口(編號A),嗣由環河南路與正義南路構成第二個「Y」字型交岔路口(編號B),本件舉發通知單固記載違規地點係在「環河南路221巷口」,惟依乙○○到庭所指,其認為異議人所闖越者係上開編號B路口之紅綠燈(見本院98年4月27日訊問筆錄第3頁),合先敘明。
惟依證人乙○○所述之現場環境:「現場的彎道蠻大的」、「有在施作捷運出口」(同上訊問筆錄第2、5頁);兼以證人乙○○證稱:異議人當時機車車速差不多時速30至40公里,從通過路口到我站的位置約1、2分鐘等語(同上訊問筆錄第5頁),堪認執勤員警當時位置與路口燈號有相當之距離(以最保守之車速時速30公里、間隔1分鐘換算,也有
500公尺距離),在此情形之下,現場既有大彎道,且有施作工程,則執勤員警所站位置距離如此之遠,當時究竟能否清楚觀察上開「Y」字型路口之燈號變換與車輛行駛動態?洵有疑義。此由證人乙○○所稱:(問:從你站的位置有無辦法看到編號B燈號之停止線?)看不到,只能看到燈號等語(同上訊問筆錄第3頁),益徵其根本不能直接目睹車輛通過路口停止線之情形。故異議人所辯:伊係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因車速不快,致遭執勤員警誤認闖紅燈云云,即不無可能,不能僅憑證人片面證述,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僅憑員警之舉發,逕對異議人進行裁罰,難謂有據。從而,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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