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北監蘆字第裁46-S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南市警察局96年1月17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1月17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巷巷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依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臺南市警察局96年1月17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後,異議人不服,於97年1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1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現職為有龍建設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職掌公司行政及決策業務,於96年1月17日13時35分許,在公司內處理業務,不可能於上開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另其戶籍早已不在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3樓,而其又曾遺失身份證、駕照、行照等多種證件,該證件可能被盜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員警當場攔停,並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後,異議人不服,於97年1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以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固有舉發通知單、異議人申訴書、裁決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7年12月22日南市警交六字第09746286920號函各1紙附卷可按。惟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本院乃依權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作證,該證人則結證稱:「當天是12點到2點的勤務,我當時人在金華路1段352巷口北向南的位置執勤,差不多1點多左右,我的同事在告發另外一個人違規,同時又看到一個人騎機車違規,叫我把他攔下來,那個人是 歐吉桑 、頭髮灰白,『但是違規人與今日到庭的異議人是否是同一人,因為已經事隔2年多,所以我沒有什麼印象了』。當時違規人是拿駕照,他說車子不是他的,是來台南向朋友借的,違規人當時有質疑他是否有闖紅燈,我就回答說你還停頓左右看一下,當時是紅燈,你就闖過去了。後來還有一個年輕的機車騎士從後面騎過來,當場指著違規人說他有闖紅燈,違規人沒有拿出身分證」等情,據此,依該證人證述內容,已無從證明異議人是否確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參以本件違規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為丙○○,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於無積極證證明該所有人曾將機車借予異議人使用之情況下,更難認異議人即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容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裁處,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