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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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30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186公里處時,因該路段限速110公里,經測速時速136公里,超速26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且有照相採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事實逕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於98年2月13日逕予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不知有本件違規通知單,且經查證戶籍地確實未收受該件交通罰單,在未收罰單也不知有遭舉發之情況下被裁決,顯有錯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倘係逕行舉發者,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填製通知單,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定;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受處分人於㈠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三千五百元罰鍰;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四千五百元;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五千五百元;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質言之,經逕行舉發者,應依法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被通知人,且其舉發通知上所填載之應到案日期,亦應使被通知人於收受送達生效後,能有於所載到案期限內到案之可能,又處分機關則端視受處分人收受通知後之到案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罰鍰高低不等之裁罰。
四、查受處分人對其於上揭時、地,因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行車超速,經警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又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所載,舉發日係97年5月5日,應到案日期為97年6月
5日甚明。再者,本件舉發通知單曾經舉發機關於97年5月12日以掛號辦理送達後,該違規通知聯因招領逾期收件人未收,乃於97年8月間寄存於新莊營業股而為寄存送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4月2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02357號函暨所附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送達回證等附卷可憑,可見縱認該舉發通知單嗣後業經舉發機關為合法送達,但依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時間觀察,其顯已無依上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之可能。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舉發通知單送達情節,遽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法定最高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於法即有未合。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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