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民國98年1月20日1時許」應更正為「民國98年3月6日1時20分許」;證據欄一
(四)之「瑞生醫院之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瑞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五)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 吳凱浩 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惟考量被害人之傷勢非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未造成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且其無犯罪經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復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其有悔意,兼衡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善盡對用路人安全之維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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