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范珮琪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經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有車齡近8年機車1輛,顯將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幾無殘餘價值。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97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債務人除了前開機車以外已無其他財產及所得,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余如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