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戊○○
丁○○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臺灣臺北看守所板橋亞東紀念醫院甲○○己○○乙○○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廣福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清水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上列被告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苟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而逕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丁○○、戊○○對上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97年10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一枚在卷可憑。惟查前開被告均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索引卡在卷可憑,故原告逕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洪珮婷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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