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906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43巷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4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05巷口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南山路399巷口時,為警攔查,詎甲○○為規避員警酒測,突然加速前行,不慎摔倒,經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測得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在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緩、影像不能集中、動作笨拙等,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反應遲鈍、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更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此為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經查,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被告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操控力較平常薄弱,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時值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他人生命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際,被告卻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將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向公權力挑戰,其已具有高度違法性,而被告飲酒後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罔顧行車安全,請綜合上情,依法論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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