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84年11月1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因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金塗、書記官陳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王浦傑之案件係由檢察官蘇維達偵辦,為使檢察官蘇維達朝有利自己方向偵辦,乃寄存證信函予檢察官蘇維達,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檢察官蘇維達,判決聲請人犯恐嚇罪有罪。然聲請人原並無告訴或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金塗、書記官陳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王浦傑,而是檢察官蘇維達自行將聲請人之陳情狀分案為84年度偵字第9895號案件偵辦,此由84年度偵字第9895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記載告訴人,而係記載陳情人可明。是聲請人自無使檢察官蘇維達朝自己有利方向偵查之必要。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范文欽竟於84年度偵字第11028號起訴書自行偽造聲請人告訴檢察官張金塗等人,而原確定判決亦以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028號起訴書作為證據判決聲請人恐嚇有罪,原確定判決乃違背法令。聲請人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但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而言。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989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及調查斟酌,有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自無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028號起訴書係檢察官范文欽所有權製作,即無構成偽造公文書,亦非判決聲請人犯恐嚇罪之證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為偽造等語,尚有誤解。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