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7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依其修正理由,如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准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押之原因,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僅於書狀陳述:為免抗告人變賣隱匿其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等語,違反上開應為釋明之規定。原裁定准其聲請,於法有違,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由下列事實足認抗告人有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㈠抗告人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當時尚有包括統一綜合證券公司、中華汽車工業公司、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復興微波通風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股票,然97年3月28日之財產歸屬資料,已無上開公司之股票;㈡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7年度雄簡字第1204號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相對人94年間每月約新台幣20萬元,迄96年間每月約27、8萬元,大部分薪資係交予抗告人,不動產亦登記抗告人名下等語,然執行法院依據97年司執全字第1725號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在各存款銀行執行扣押命令結果,其在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已結清,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存款餘額僅126元,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僅餘1060元;三多分行僅餘47107元,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僅餘2995元,華南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僅餘11293元,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僅餘1055元,就屬於兩造夫妻2人之法定財產有浪費、隱匿情事;㈢抗告人日前持本票裁定,對相對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7年4月25日發執行命令,每月執行約10萬元之薪資,亦經抗告人隱匿。故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且有各該抗告人之財產歸戶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言詞辯論筆錄、執行扣押命令之各銀行回覆函文、執行法院執行命令等可資釋明,抗告人指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查:㈠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陳述係基於離婚訴訟及請求精神賠償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提出戶籍謄本、民事通常保護令、驗傷診斷書等以為釋明;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業為陳述如上開理由,並提出抗告人之財產歸戶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言詞辯論筆錄、執行扣押命令之各銀行回覆函文、執行法院執行命令等以為釋明。相對人之釋明縱有不足,惟業經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是則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