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下稱內埔農會)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7066號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相對人乙○○所有之不動產,惟其中坐落屏東縣○○鄉○○段2755、2756、273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建物編號1、2之未989及未990建號之建物為抗告人所有,茲抗告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上開不動產經執行,致聲請人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內埔農會聲請查封拍賣如附表所示建物編號1、2之未989及未99
0建號之建物,並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270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及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已經原審調取96年度執字第270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及97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堪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原審民事執行處上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法院依前揭法條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前開建物經前揭執行事件公告最低拍賣價格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惟前開建物坐落土地屏東縣○○鄉○○段2755、2756、2730地號土地及同段2754、2757、2758、2759地號土地混合使用,並經原審執行處合併拍賣,有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附卷可稽。依常情若停止建物部分之執行,必將對土地部分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造成事實上之障礙,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應認為相當於相對人就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無法即時拍賣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今上開土地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1380萬元,與系爭建物最低拍賣價格合併計算應為1480萬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2年,預計原審97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約3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為246萬6667元【計算式如下:
14,800,000×0.05×(3+1/3)=2,466,667】,故原審命抗告人以2,466,667元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稱,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0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共計有11宗,其中2宗不動產為建號未989號、建號未990號與其他9宗係分別拍賣,並非11宗合併拍賣,且土地地號第2730號係國有財產局之土地與本件拍賣無關,故應以建物價格合計100萬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6萬6667元為供擔保金額較為妥當,故原審裁定以最低拍賣總價格計算擔保金,命抗告人供擔保,顯屬不當云云。
四、然查㈠依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如附表)備註欄第一項記載,「上開不動產9宗及地上物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即指土地編號1~7及建物編號1~2共計9宗不動產與土地編號8~9之地上物合併拍賣,而非如抗告人所言建物2宗是單獨拍賣,與另9宗是分開拍賣。且9宗不動產皆屬同一標別,亦僅訂定同一拍賣最低價額,即1480萬元(附表備註欄第二項參照),以總價最高者得標,亦可證明上開11宗拍賣標的不得分開拍定,故抗告人主張系爭2宗建物與其他9宗土地係分別拍賣而非合併拍賣云云,顯有誤會。
㈡依附表所示,執行法院本來即未將屏東縣○○鄉○○段第2730號土地列入拍賣標的,且原審法院於計算供擔保金額時,亦未將該2730號土地價格列入作為計算之基礎,此從原審法院所列之計算式【14,800,000×0.05×(3+1/3)】,係以1480萬元為計算基準,該1480萬元適與拍賣最低價額相同自可明暸。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96年度執字第27066號財產所有人:乙○○│├─┬────────────────────┬─┬────┬────┬──────┤│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屏東縣│內埔鄉│新埔││2754│田│2259│全部│1,800,000元││├───┼────┴──┴──┴─────┴─┴────┴────┴──────┤││備考││├─┼───┼────┬──┬──┬─────┬─┬────┬────┬──────┤│2│屏東縣│內埔鄉│新埔││2755│田│2223│全部│1,800,000元││├───┼────┴──┴──┴─────┴─┴────┴────┴──────┤││備考││├─┼───┼────┬──┬──┬─────┬─┬────┬────┬──────┤│3│屏東縣│內埔鄉│新埔││2756│田│2109│全部│1,700,000元││├───┼────┴──┴──┴─────┴─┴────┴────┴──────┤││備考││├─┼───┼────┬──┬──┬─────┬─┬────┬────┬──────┤│4│屏東縣│內埔鄉│新埔││2757│田│2126│全部│1,700,000元││├───┼────┴──┴──┴─────┴─┴────┴────┴──────┤││備考││├─┼───┼────┬──┬──┬─────┬─┬────┬────┬──────┤│5│屏東縣│內埔鄉│新埔││2758│田│2410│全部│2,000,000元││├───┼────┴──┴──┴─────┴─┴────┴────┴──────┤││備考││├─┼───┼────┬──┬──┬─────┬─┬────┬────┬──────┤│6│屏東縣│內埔鄉│新埔││2759│田│2410│全部│2,000,000元││├───┼────┴──┴──┴─────┴─┴────┴────┴──────┤││備考││├─┼───┼────┬──┬──┬─────┬─┬────┬────┬──────┤│7│屏東縣│內埔鄉│新埔││2760│田│1988│全部│1,650,000元││├───┼────┴──┴──┴─────┴─┴────┴────┴──────┤││備考││├─┼───┼────┬──┬──┬─────┬─┬────┬────┬──────┤│8│屏東縣│內埔鄉│新埔││2754至2760│田│0│全部│650,000元│││││││地上作物││││││├───┼────┴──┴──┴─────┴─┴────┴────┴──────┤││備考│檳榔樹、椰子樹等地上植栽及深水井全部│├─┼───┼────┬──┬──┬─────┬─┬────┬────┬──────┤│9│屏東縣│內埔鄉│新埔││2754至2760│田│0│全部│500,000元│││││││地上物││││││├───┼────┴──┴──┴─────┴─┴────┴────┴──────┤││備考│土石堤水池、水泥柱石綿瓦造涼棚、混凝土造及水泥柱鐵絲網圍牆及鐵造大門等│└─┴───┴───────────────────────────────────┘┌──┬───┬──────┬────┬──────────┬────┬─────┐│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最低拍賣價│││││主要建築├─────┬────┤│格(新臺幣│││││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元)│││││屋層數│合計│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未989│屏東縣內埔鄉│磚造住宅│地面層:38││全部│600,000元││││新埔段2755、│鐵架蓋鐵│5.81│││││││2756、2730地│皮涼棚、│合計:38│││││││號│水泥注蓋│5.81│││││││------------│石棉瓦豬││││││││屏東縣內埔鄉│舍等││││││││富田村里和路│││││││││86之1號│││││││├───┼──────┴────┴─────┴────┴────┴─────┤││備考│部分占用鄰地2730號面積23.43平方公尺│├──┼───┼──────┬────┬─────┬────┬────┬─────┤│2│未990│屏東縣內埔鄉│磚造、鐵│地面層:22││全部│400,000元││││新埔段2755、│架蓋鐵皮│9.30│││││││2756地號│住宅涼棚│合計:22│││││││------------│等│9.3│││││││無│││││││├───┼──────┴────┴─────┴────┴────┴─────┤││備考││├──┴───┼─────────────────────────────────┤│使用情形│點交否:點交│├──────┼─────────────────────────────────┤│備註│一、上開不動產9宗及地上物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萬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三、保證金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元。│││四、本件拍賣之土地、房屋據債權人陳報現由第三人甲○○佔有使用,惟其│││租賃關係業經判決確定不存在,故屬依債務人指示佔用,拍定後仍點交│││,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五、本件拍賣之建築物暫編989、990建號均係違章建築,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得標人應負擔被拆除之危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又其│││中暫編989建號部分佔用鄰地同段2730地號面積23.43平方公尺,佔用權│││源不明,請應買人注意。│││六、本件拍賣之土地均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請投標人或承受人注意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法令之限制。另應買人如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私│││法人,應提出經許可取得耕地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