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44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2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1)抗告人於一審之異議狀中要求其他的佐證而員警仍以口述說明其值勤的過程,而無法提出其他相關的證據,說明所測之數據來自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
(2)員警向法官所稱,其值勤勤務時,皆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超速之數據後,便將違規車輛攔停開罰而無視其他佐證,其於法庭上即有說謊之嫌,因抗告人於網路上所得之資訊,員警於白天值勤時,除了測速槍之外,其車內亦必須配備一台PDA以錄下違規車輛之影像,並以此做為佐證。(由於此資訊來自網路其是否為真還必須再請教這名員警)若其為事實,試問為何白天值勤必須以PDA錄影做為佐證而晚上則不用呢?其標準為何。是否其單有測速器值勤早已備受爭議。且其有不公,違法執勤之事件,因而加裝PDA呢?
(3)員警稱其測速槍合法標準,本人並未質疑,要問的是,在法律上測謊儀器亦為合法標準,那麼其是否未通過測謊者,即會被法院判定其犯法,而無須其他之證據即可將其定罪呢?台灣之法律是如此執法的嗎?如果如此那又何須有法院與法官之存在呢?
(4)本人於一審中,曾舉例,員警可將其所測之單一數據保留,即可將此數據去取締別的車輛,其只為可能發生的情況其中之一。試問於高速公路上,其為高速的公路,車流量不大。若同時有許多車輛行駛於同一路段。其為不常,且常見之事實,而其中有一車輛超速,而員警向前攔車,請問於車陣中所有的駕駛,誰能明確知道員警所要攔下的是誰的車呢?而若無超速之車輛不知而停下,試問員警是否可能為了省事不去追超速之車輛,就此向無超速而停下之車輛開立罰單呢?
(5)於一審中所提新聞上常有知法犯法之員警,亦有為求績效而違法之員警。在交通隊接受立委、權貴等,不法銷單之車亦時有所聞,試問如此的操守,其在值勤時又無法提出明確、公正之證據,依其如何能讓無錢無權的老百姓信服呢?若員警以此種無須其他佐證,只有單一微弱證據即能執法、定罪的方式來值勤,不加以改正,其日後即會成為員警胡作非為之工具,於交通法律上員警為依附權貴而銷單,對於無錢無權者又無須其他佐證,即在此一交通違規的處罰上,其可不支手遮天。罰與不罰則取之於其一念之間。有否利害之關而為之。
(6)法官於判決書中提,證人與抗告人並無夙怨嫌隙尚無上開違法取締之動機,但觀其利益、慾望。現今員警所為之非法之單何其之多,台面上被舉發的,台面下人民敢怒不敢言的,難道不多嗎?七情六慾人皆有之,其員警不也為人嗎?何須有夙怨嫌隙才可為云云
三、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3月10日19時22分許,行經速限11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39.7公里處時,為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獲該輛自小客車行車時速高達122公里,已超速12公里,有行車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處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等事實,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C0088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市交裁字第裁32-Z7C0088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
(二)又按交通勤務警員取締違規超速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係由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準確度無疑,行速數據並顯示於抬頭液晶顯示器內,雖未具照相及顯示車號、時間、日期之功能,但係對準單一目標測速且現場攔檢,駕駛人即可當場檢視測速數據之事實,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7年3月26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70627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11、12頁)。又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係經認證,符合法定標準,復有97年4月17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03045號函及認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17、18頁)。另證人 李嘉裕 亦證稱:我們都是手持雷射槍站於路肩面對來車,而該雷射槍上有雷射紅點,一次只能瞄準1台車,如果沒有瞄準就無法測得車速,我們瞄準之後扣板機,螢幕上就會出現該車行車速度,如果有超速行為,我們就會手持指揮棒把違規車輛當場攔停在路肩,並出示違規數據並告知違規人,而本件取締之情形也是如此等語(原審卷26頁)。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抗告人倘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又無證據足證員警有故意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又舉發之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奉命執行國家公權力,衡情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刑責,故為不實舉發及指證之理,所為之指證自當受正確無誤之推定。故抗告人以:其網路上看到警員於白天值勤必須以PDA錄影做為佐證,為何本件員警未有錄影佐證【抗告理由(2)】。又在法律上測謊儀器亦為合法標準,那麼其是否未通過測謊者,即會被法院判定其犯法,而無須其他之證據即可將其定罪呢?【抗告理由(3)】。另在高速公路上,若同時有許多車輛行駛於同一路段,而其中有一車輛超速,而員警向前攔車,請問於車陣中所有的駕駛,誰能明確知道員警所要攔下的是誰的車呢?而若無超速之車輛不知而停下,試問員警是否可能為了省事不去追超速之車輛,就此向無超速而停下之車輛開立罰單呢?【抗告理由(4)】。又在新聞上常有知法犯法之員警,亦有為求績效而違法之員警,在交通隊接受立委、權貴等,不法銷單之車亦時有所聞,試問如此的操守,其在值勤時又無法提出明確、公正之證據,依其如何能讓無錢無權的老百姓信服呢【抗告理由(5)】。員警所為之非法之罰單何其之多,台面上被舉發的,台面下人民敢怒不敢言的,難道不多嗎?【抗告理由(6)】云云。均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又無證據足證員警對本件之違規有故意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
(四)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除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既有違反上開速限之規定,原處分裁決抗告人,應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原裁定亦認抗告人超過速限之違規事證明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訟訴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