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6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新彬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2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7年4月5日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為警攔檢查獲,經抗告人機關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千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又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行為人,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避免危及一般用路者。再因受處分人係持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自小客貨車,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規定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是原審裁定撤銷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裁決,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尚有未當。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查,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
5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51.6公里處時,為警攔檢而查知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嗣由抗告人機關裁處罰鍰3萬4千
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自堪以認定。次查,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觀其修正理由,係以修正前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
6頁、第138頁之院會紀錄),因而將吊扣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刪除,顯見在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已不能再吊扣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準此,受處分人酒後違規駕駛自小客貨車,僅能吊扣自小客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即有不合。從而,原審以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撤銷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裁決,即屬正當。抗告機關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