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 傅翊程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張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10月25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760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應均由法官行之,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不住家裡,至民國101年12月10日始收受本院101年度促字第7609號支付命令,命異議人給付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42,178元,惟異議人並不曾向相對人借款,貸款資料應係為詐騙金額而假造,且異議人所持信用卡也沒有如此高的額度,無從進行高額消費,期間亦繳過一些金額,其餘均係銀行自行添加的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
20條、第24條規定甚明。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01年10月25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7609號支付命令,於101年10月30日寄送至異議人之住所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因不獲會晤異議人,而將文書付與同居該地之異議人之父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609號卷),該送達係屬合法,並於斯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異議人之父何時將支付命令文書實際交付異議人,則非所問。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至遲應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後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異議人至遲應於10
1年11月19日前提出異議。本件異議人遲至101年12月11日始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嗣於同年月14日補正簽章),有蓋用本院收狀章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所提支付命令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