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 詹國治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訴訟代理人 馮鍵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6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因故無法償還,被告遂於94年12月間向原告服務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薪資,直至96年4月間請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99年8月12日請調苗栗縣警察局,服務期間從未收到臺東企銀任何強制執行之通知,嗣於
101年7月收到被告以存證信函及電話催討債務,原告懷疑為討債公司未予理會,直至101年11月21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
二、原告於84年於苗栗地區居住至今,無逃避債務之意,而被告未依程序對原告提出債務說明,亦未送達相關資料予原告,致原告債務增生及信用破產,產生多年債務循環利息,爰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873號兩造間債權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與臺東企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5156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仍積欠被告本院101年度司執讓字第20873號執行命令上所載之金額(即651,422元),前開債權業經臺東企銀於96年6月12日讓予被告並經登報公告通知原告,是前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被告。
二、被告受讓對原告之債權後,自96年11月起多次以信函及電話聯絡,催促原告償還債務,豈料原告均未加以理會,並一再藉故推拖遲延還款,被告方於101年11月向本院聲請執行,扣押原告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服務之薪資。原告主張因債務相隔多年,其無避債理由,及臺東企銀未向原告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云云,惟此均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被告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經查:
一、被告前向臺東企銀借款,因陸續清償後,與臺東企銀間尚存有651,422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下稱:「系爭債權」),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影本、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帳卡影本、本院95年度執字第5156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司執字2087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同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屬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被告既係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1頁),其受讓處理臺東企銀尚未完足受償之系爭債權,自得以被告所提出、附於本案卷第34頁影本所示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對原告發生效力,又本案被告以答辯狀(見本案卷第28至30頁)送達於原告,並經原告表示有收受該答辯狀等語(見本案卷第37頁),以及本院於102年1月31日舉行言詞辯論,亦屬對原告就系爭債權讓與之直接通知,故系爭債權由臺東企銀讓與被告,並對原告發生系爭債權讓與之效力無誤。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僅於法院發支付命令時之狀態而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但書規定之類推適用,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發支付命令後者,亦得主張之。本件被上訴人作為執行名義之確定支付命令既為73年
7月20日所發,倘○○公司確於同年8月10日承擔訟爭工程款,尚難謂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見本案卷第31頁),則原告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對該支付命令確定後有何消滅被告系爭債權請求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四、然查:
(一)原告僅泛稱其曾遭扣薪、並無逃債之意云云,並未對系爭債權有何消滅之事由提出任何證據。
(二)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5156號債權憑證(見本案卷第31頁)所示,迄至該債權憑證96年4月30日發文時,系爭債權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核與被告提出、原告不否認其為真正之系爭債權帳卡影本所示:於96年2月27日,原告尚欠651,422元之記載(見本案卷第33頁)相符,堪認於96年4月11日原告調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時,系爭債權仍未以扣薪或其他方式清償完畢。
(三)原告迭於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時自承:其於96年4月11日調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後,即未遭扣薪,亦未接獲任何強制執行之通知等語(見本案卷第5、38、39頁),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2087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亦發現被告就系爭債權並未受實際清償完畢,是系爭債權迄今仍未受完足清償之事實,顯堪認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對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有何消滅被告系爭債權請求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調查亦認系爭債權並未因清償完畢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是本件原告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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