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2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鳳金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盧 昱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8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係因臨時為警逮捕,未及安頓家中子女,旋遭羈押迄今,且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案件,業經審結,為謀安頓寄養中幼兒,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為認定;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亦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26日,迄至同年11月1日間,6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宋明生 等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明生、 黃國清 、 徐子桓 及 黃秀蓮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彭榮淼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訊監察譯文4份、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張、證人黃秀蓮指認現場照片1張、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307號、
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90號通訊監察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且扣有白色「CAST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在案。足認其所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遺棄罪等案件,迭經通緝(歷經6次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足見其確有逃亡之記錄。是在其本件所犯乃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情形下,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及其逃亡之記錄,實難排除其逃亡之高度可能,而顯有逃亡之虞。
(三)聲請人雖另以被告子女安頓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8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家中3名子女分別為國中一年級、國小六年級及四年級,平時均與渠等親祖母同住等語(參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72號卷第12頁),且於本院102年1月24日補充訊問時亦供稱:
3個小孩係與「阿婆」同住,其僅負擔生活費及學費,最小的孩子在寄養家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可知被告子女已有親生祖母及社政單位協助照護,並無立即之危險,且無非被告不得安頓之情事。更遑論被告子女之安頓,核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亦難認本件有何撤銷羈押之法定事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有逃亡之虞,則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乃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經本院審理完畢,惟仍無法擔保其於判決確定後,可順利到案接受執行,且其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又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為確保本件將來之執行,顯仍有對被告施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事實仍然存在,而有續為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周靜妮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