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53號聲明人 藺志宏
藺美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於聲明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藺志宏、藺美玲為被繼承人 藺常淇 之姪子、姪女,被繼承人藺常淇於民國103年3月29日死亡,聲明人均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藺常淇係於103年3月29日死亡,聲明人藺志宏、藺美玲為被繼承人之姪子、姪女,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然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
2人尚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聲明人2人向本院聲明拋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