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 原被告 張夢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購買汽車,於民國86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貸款765,000元,雙方約定分60期償還,每期應繳納金額17,213元,由原告為保險人,被告並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款期日給付上開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期款,依被告與訴外人寶慶公司之信用貸款契約條款之約定,被告應1次清償未繳納之貸款總額及利息;而原告為本件貸款之保險人,並已依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寶慶公司708,
747元,依法取得訴外人寶慶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747元,及自9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信用保險單、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書、賠款收據、代位求償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定。查原告雖主張請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5,惟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在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8,747元,及自9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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