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93號原告 王家偵 被告 貝燕娥 即PU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印尼國籍人民,已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與原告於民國90年8月13日在印尼國結婚,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告於同年8月27日(起訴狀誤載為13日)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詎被告自97年9月5日出境返回印尼探親後,即無故滯留不歸,音訊全無,迄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3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7年9月5日返鄉探親後,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已逾4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聲請書、經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原文及中文譯本)各1份為證外,並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嫂 陳淑芬 於本院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本件兩造約定在臺灣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7年9月5日返鄉探親後,即未再入境,兩造分居已逾4年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長期離家,對原告不聞不問,毫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致兩造之婚姻名存而實亡,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衡諸上情,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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